(2016)苏0481执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龙流流、梁平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龙流流,梁平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6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龙流流,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执行人:梁平洋,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址湖南省邵阳县。龙流流、梁平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3)溧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龙流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被执行人梁平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但均未查到,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缴纳罚金的义务,而在本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丁文标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