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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锦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锦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849号��犯谢锦华,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锦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锦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锦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谢锦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锦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圻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