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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成育与邓尚威、何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成育,邓尚威,何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755号原告:谭成育,男,1966月2日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朝,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邓尚威,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何雪珍,女,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谭成育与被告邓尚威、何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尚威、何雪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成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邓尚威因急用需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立下借条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被告邓尚威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期5000元显属违约,并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被告邓尚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分文未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邓尚威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尚威、何雪珍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邓尚威、何雪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邓尚威因急用需现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本人邓尚威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借到谭成育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给谭成育,定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全部还肖,如过期不全部还清的,当将本人邓尚威起诉到法院……本人绝无异议。借款人(签章):邓尚威。被告邓尚威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于每月归还5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逾期15个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借款金额总共为75000元经本院向怀集县民政局查询显示:根据历史婚姻档案和婚姻系统显示,从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为止,没有发现邓尚威(男,身份证号码:)在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有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尚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邓尚威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邓尚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按约定在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尚有一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且原、被告并未具体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多少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额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还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金额为75000元。至于未到还款期限的25000元,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何雪珍是被告邓尚威的妻子,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雪珍是被告邓尚威的妻子,且经本院向怀集县民政局查询没有发现被告邓尚威在该局婚姻登记处有婚姻登记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尚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75000元给原告谭成育;二、驳回原告谭成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谭成育负担287.5元,被告邓尚威负担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芷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