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与沈秀明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3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883。法定代表人:朱旭昊,局长。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树平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人民陪审员 王 鹏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