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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爱英与钟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英,钟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497号原告:肖爱英,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钟立坤,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原告肖爱英诉被告钟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3%。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钟立坤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银行取款60000元,向钟德廉的银行账户现存人民币51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将一张领条及银行卡的照片发给原告,领条载明:领到原告转账过来60000元,转入被告父亲钟德廉卡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现存回单、领条及银行卡的照片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立坤向原告肖爱英借款600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所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肖爱英要求被告钟立坤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爱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钟立坤负担700元,原告肖爱英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