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静,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静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东路,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于静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1月1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于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