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姜化伟与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化伟,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34号原告:姜化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鹏路。法定代表人:潘永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化伟与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化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被告中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4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项目,因资金不足,经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介绍,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166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并约定,如果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未偿还部分金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但是被告因为资金不足,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中矿公司答辩:一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所谓的借款合同实质是被告与亚奇物流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二是案涉借款合同从来没有实际履行,亚奇物流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不能视为被告的借款支付行为。亚奇物流公司通过姜化伟、姜化仁个人借款的虚假形式,亚奇物流先后向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1760万元。三是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18日,华大天石公司将亚奇物流公司前期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后,直到本案起诉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4年,中矿公司因资金不足经过分四次向姜化伟借款1660万元,双方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均为20%,并约定,如果借款期限届满,中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姜化伟清偿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中矿公司未偿还部分金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姜化伟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姜化伟、被告中矿公司、案外人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姜化仁共同签署了《关于工程款项转移支付的确认书》,内容为:“另因该项目前期工程由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挂靠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施工建设,期间中矿公司曾向自然人姜化伟、姜化仁借款176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为明确上述176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有关事宜,各方确认如下:2、因中矿公司拖欠自然人姜化伟、姜化仁合计借款本金1760万元未还,中矿公司指示华强公司将华大天石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项付给姜化伟、姜化仁,用于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5日,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中矿管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姜化伟仍继续多次向我管委会请求,并由我管委会协调中矿管道公司还款,2016年8月,姜化伟再次报告请求协调中矿管道公司还款,但中矿管理公司仍表示资产不足无力还款,至今尚没有偿还前述借款利息。”同年11月18日,被告中矿公司向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请求协调支付姜化伟借款利息的请示报告》,内容为:“虽姜化伟多次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但我司与姜化伟之间的借款系在管委会指示下,为解决管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而筹借的,故应由管委会支付才合情理。故恳请管委会核实审查,以尽早清偿姜化伟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矿公司向原告姜化仁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通过《借款合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中矿公司向原告姜化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矿公司偿还利息的主张予以保护。被告中矿公司当庭抗辩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借款事实及借款实为工程款等主张,要求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此抗辩主张被告中矿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矿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按照每年360天计算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365天计算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伟利息6,224,87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0元,由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审 判 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吴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