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告):祝宝山,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宝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宝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人祝某1、祝某2的陈述,祝某1在借车时已经告诉上诉人将找人驾车,上诉人也允许祝某1找人驾车。虽然上诉人第二天才知道驾驶人是祝某2,但祝某2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因此,祝某2属于上诉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向其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1,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宝山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机���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l3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8月3日,案外人祝某1向祝宝山借车去咸宁玩,其找祝某2帮忙驾驶。当晚,祝某1要祝某2去接朋友,祝某2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湖泗刘均堡湾掉入池塘,致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祝某2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损由祝某2承担(凭定损单支付);现场施救凭定损核定支付,无人伤。2015年8月4日,祝某1告诉祝宝山是祝某2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祝宝山为该车支付吊装费1,300元、修理费50,063元,合计51,363元。祝宝山向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索赔遭拒。一审另查明:《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为祝宝山���儿子祝皓所签。庭审中,祝宝山陈述保险公司多次给我打电话,那段时间我不在家,我就要保险公司的人把保险相关的资料都送给我儿子,叫我儿子把钱(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我作过提示或者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祝宝山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祝宝山之子祝皓代其办理了投保相关手续。祝皓可视为祝宝山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了祝宝山。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是否应当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案外人祝某1借车时未告知祝宝山其找祝某2驾驶,祝宝山虽同意借车,并不意味祝某2系其同意或允许的驾驶人。故法院认定祝某2不是祝宝山所允许的驾驶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次事故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栏明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祝宝山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未向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提出异议,且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所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形式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内容应认定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祝皓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祝皓是否将相关内容转达给祝宝山,不影响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对祝宝山产生约束力,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祝宝山要求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1,3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祝宝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由祝宝山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人祝某2是否属于车主祝宝山允许的���驶人,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能否适用免责条款以免除保险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涉案车辆由祝宝山儿子借出,祝宝山并不知晓。借用人祝某1找到祝某2驾车,对于驾驶人祝某2祝宝山也不认识。虽然一审庭审中祝宝山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上的陈述,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但是,公安机关笔录显然更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也较高,应予以采信。商业保险合同明确免赔事由,通过加粗字体的形式已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其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以未经被保险人祝宝山同意的驾驶人驾驶车辆产生事故为免赔事由,判决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免除保险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祝宝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祝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