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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珺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珺琳,张华平,周宗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372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珺琳,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平,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烟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元,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宗民,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杨坝镇赤卫村。原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张珺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珺琳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华平为本案被告、周宗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张珺琳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书面通知了张华平作为本案被告、周宗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被告张珺琳、张华平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李新燕,被告(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琨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9.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琨盛建筑公司中选南江县杨坝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比选承包人,中选价145.1万元,工期90日。中选后,原告委托公司内部职工林川作为项目负责人,全部承包并施工。2016年3月16日,林川代表原告将赤卫村污水处理池修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协议》,总价17.8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停工。2016年4月11日,杨坝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按图纸和实际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填写了工程进度审核表,后多次通知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采取推诿方式不复工,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停工81天。原告被迫将未完成工程承包给周宗民,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原告委托杨坝镇人民政府全额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费及运费。因被告的停工行为给原告造成延期不能顺利进行审计和承担借款利息的损失,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珺琳、张华平共同辩称,原告琨盛建筑公司诉称的被告停工81天,给原告造成损失9.5万元的事实不属实,缺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二反诉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不包含税金)12.88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第三人周宗民返还超领的劳务费、材料费,以核对财务结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琨盛建筑公司中选南江县杨坝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比选承包人,2015年7月6日,琨盛建筑公司委托职工林川作为承建南江县杨坝镇赤卫村等9个村连片整治项目负责人全部承包并施工。2016年3月1日,琨盛建筑公司与南江县杨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江县杨坝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全承包方式承建杨坝镇赤卫村管网连通污水处理净化池,合同约定工期60天,价款为固定价17.8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琨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川以需借款3万元为前提,于2016年3月7日与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达成《合作协议》,将杨坝镇赤卫村管网连通污水处理净化池(化粪池)建设工程转包给张珺琳、张华平,约定包干价为17.89万元,在工程完工30天内将此项目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20日完工。在施工期间,张珺琳、张华平委托民工代表董乙兴将工程净化池上的提升池承包给了第三人周宗民。2016年6月底,杨坝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7月2日投入运行。2016年11月11日,南江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2016年12月23日左右,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得知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已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并退回了项目负责人林川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21.7万元,反诉被告未通过反诉原告同意超额支付了周宗民的工资,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以便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但反诉被告迟迟不予给付,造成农民工向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诉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2.881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的17.89万元工程价款,包括化粪池、提升池及其他管网工程,根据杨坝镇人民政府的验收,反诉原告只完成了少量工程量,实际完工的是周宗民;2.2016年4月11日,反诉原告停工后,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复工,但反诉原告一直未复工,工程协议实际已经终止,林川便找到周宗民来完成了该工程,并将工程款、材料款支付给了周宗民,现已不差工程款。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周宗民述称:涉案工程中的化粪池是蒲晓东、董乙兴叫我完成的,提升池是林川找我完成的,共计在杨坝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工程款3.37万元。另外,张珺琳给我的0.2万元,我已经还给了张珺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琨盛建筑公司中选南江县杨坝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比选承包人。2015年6月1日,南江县杨坝镇人民政府与琨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南江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价款145.1万元,工程范围为南江县杨坝镇硝洞村、赤卫村、严河村等9个村环境连片饮用水源保护、生活污水处理等整治工程。2015年6月29日,琨盛建筑公司将带领施工队伍的蒋康变更为林川。2015年7月6日,琨盛建筑公司委托林川作为承建南江县杨坝镇赤卫村等9个村连片整治项目的代表,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检、结算与支付。2016年3月1日,琨盛建筑公司与南江县杨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江县杨坝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全承包方式承建杨坝镇赤卫村管网连通污水处理净化池,合同约定工期60天,价款为固定价17.8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琨盛建筑公司的代表林川以需借款3万元为前提,于2016年3月7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达成《合作协议》,将杨坝镇赤卫村管网连通污水处理净化池(化粪池)建设工程转包给张珺琳、张华平,约定总价17.89万元(税费由张珺琳、张华平支付),在工程完工30天内将此项目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16日,琨盛建筑公司与张珺琳、张华平就《合作协议》的内容签订了《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张珺琳、张华平及时组织人员(包括第三人周宗民)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张珺琳、张华平委托民工代表董乙兴(董兴)于2016年4月20日将工程净化池上的提升池承包给了第三人周宗民。2016年4月11日,南江县杨坝镇人民政府对提升池工程出具了《工程进度审核表》,质量情况为“与设计图相符”。2016年11月11日,南江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2016年12月23日,南江县杨坝镇人民政府按照琨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向第三人周宗民支付了工程款3.37万元。2016年12月28日,南江县杨坝镇人民政府向郭登民支付了工资600.00元(此款系张珺琳欠郭登民的工资)。在琨盛建筑公司收取了税后全部工程款后,张珺琳、张华平多次要求琨盛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南人社监令字〔2017〕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琨盛建筑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民工工资8.42万元,琨盛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张珺琳、张华平是否有无故停工行为,该行为是否给原告琨盛建筑公司造成损失;二是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三是第三人周宗民是否超领了劳务费和材料费。对于被告张珺琳、张华平是否有无故停工行为,该行为是否给原告琨盛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琨盛建筑公司停工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珺琳、张华平在施工过程中有停工行为,但不能证实属无故停工,也不能证实该停工行为给琨盛建筑公司造成了不能顺利进行审计和承担借款利息的损失。对于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故琨盛建筑公司与张珺琳、张华平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并经审计,应当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琨盛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张珺琳、张华平支付工程款。对于具体数额,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琨盛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43万元,按照约定的固定价17.89万元,还下差14.46万元未付(包括张珺琳、张华平应承担的税金),该税金原告琨盛建筑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已缴纳,应当予以扣除。对于第三人周宗民是否超领了劳务费和材料费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能证实周宗民领取了工程款3.37万元,是否超领,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琨盛建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张珺琳、张华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要求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支付税后(税率1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4.46万元减去税金(17.89万元×10%),即12.671万元。对于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要求反诉被告琨盛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对于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要求第三人周宗民返还超领的劳务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一是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二是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周宗民是否超领了劳务费、材料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工程款12.6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珺琳、张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1.00元(包括反诉受理费2876.00元),由原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1.00元,被告张珺琳、张华平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