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21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戴海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戴海钢,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1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识涛,谢杰,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戴海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王燕,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戴海钢、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戴海钢、王燕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8号海林·名桂苑10幢506室房产,成交价为9750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从中实现债权共计911232元。本院查明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977078.63元,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债权未全部实现;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权、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7日书面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1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