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宦溪支行与陈扬龙、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宦溪支行,陈扬龙,林文,池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190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宦溪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扬龙,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池天明,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山仔里**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翰清、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宦溪支行与被告陈扬龙、林文、池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郑栋梁、被告陈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黄胜利、被告林文、被告池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扬龙、林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544.15元(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宦溪支行抵借字2013014号《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扬龙、林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514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扬龙、林文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款项;4.被告池天明对原告上述第一、第二诉请之款项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1月1日,被告陈扬龙与被告林文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3日因拆迁交换被告陈扬龙取得福州市台江区杂物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权属证号为榕房权证T字第××号。2013年1月18日,被告林文与某自称为陈扬龙的男子(后查明该冒名男子为被告池天明)前往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陈扬龙本人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结婚证等原件。当日,被告林文及池天明向原告提交个人开户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红木家具买卖合同等材料,签署声明与保证、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抵押贷款合同等文件。载明内容为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月利率为7.6875‰;房屋权属证号为榕房权证T字第××号;抵押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杂物间房屋。上述文件均载明有被告陈扬龙、被告林文及原告签章。2013年1月2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签章处有被告林文、被告陈扬龙签字。2013年1月31日,原告依约放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扬龙、被告林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544.15元。被告陈扬龙辩称其对被告林文以陈扬龙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晓,抵押借款合同中“陈扬龙”签名并非被告陈扬龙本人所签。2016年5月19日,被告林文签署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因被告池天明与被告陈扬龙身份证上照片长得相像,被告林文便带被告池天明冒名顶替被告陈扬龙向原告申请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对于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被告林文及池天明承诺对该贷款负有还款责任和义务,且承诺马上偿还本金5万元及目前结欠利息。2016年7月1日,因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案。2016年7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内容为林文等人贷款诈骗罪,经其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需追究刑事责任,故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依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10514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之约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债务系发生于被告林文与被告陈扬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业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池天明对原告宦溪支行因该笔贷款造成的损失具有严重过错,被告池天明理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声明与保证一份;4.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T字第××号)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一份;7.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8.贷款明细账一份;9.还款承诺书一份;10.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11.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各一份;12.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各一份。被告陈扬龙辩称,1.该涉案贷款手续中被告陈扬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涉案抵押合同应认为无效合同,原告和被告林文、池天明合谋骗取金融贷款,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赔偿损失的权利。2.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对被告林文、池天明合谋骗取银行贷款事实不知情,原告说该款项是被告陈扬龙和林文用于购买家具,但实际上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被告陈扬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报告一份;2.福建银监局关于陈扬龙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林文辩称,我年龄大有点糊涂了,我让被告池天明代替被告陈扬龙去银行办理贷款,冒名签字,我知道自己有错,但是涉案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分得一半财产。被告林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池天明辩称,池天明无偿接受陈扬龙和林文的委托,代替陈扬龙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池天明无关。当时林文说是为了家里购买家具,他老公因为有事没办法签字,让池天明帮忙签字,由于池天明法律意识淡薄,就无偿答应帮他们夫妻俩到银行签字办理相关手续。之后银行的贷款也是发放给林文和陈扬龙,由林文和陈扬龙进行使用,与池天明无关。即使陈扬龙并未授权池天明代为签字,池天明也是由于林文的误导,才认为陈扬龙是明知且同意池天明代为签字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间长达3年多,陈扬龙不可能不知道,所以陈扬龙对于池天明代为签字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进行默认的,陈扬龙应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退一步讲,即使陈扬龙真的不知道,贷款也是都是林文个人使用的,池天明也是根据林文的授意签字,《抵押借款合同》所有的条款都是林文与原告协商确定,池天明并非为自己利益实施冒名签字,池天明只是林文用于取得银行贷款的签名工具。关于抵押房产,本案抵押房产系林文和陈扬龙的共有财产,林文授意池天明冒名陈扬龙系为实现其处分共有房屋中陈扬龙所占份额之目的。因而,池天明冒名陈扬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冒名处分,池天明冒名的行为实际上是林文处分共有物的具体手段和方式,此种形式与林文采用其他隐瞒房屋共有人的手段处分共有物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池天明冒名陈扬龙的行为就是林文以自己的名义对共有房屋中陈扬龙所占份额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池天明冒名陈扬龙的行为就是林文的意思表示,由此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林文承担。原告对于池天明并非陈扬龙本人未进行审慎审查,未认真进行核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就签订相关的合同,并发放贷款,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池天明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池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文、池天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扬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陈扬龙”的签字均系被告池天明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因原、被告各方对池天明冒名顶替陈扬龙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陈扬龙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扬龙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文、池天明对被告陈扬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证据4录音内容系被告陈扬龙和林文的儿媳妇翁婷婷与被告池天明之间的通话录音,其真实性有被告林文及池天明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扬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扬龙、林文于198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被告林文带着被告池天明到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两人提供了陈扬龙的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并谎称池天明为陈扬龙。被告林文还向原告提供了以陈扬龙(台江区心品装饰装修材料经营部)作为买方与卖方强华荣(福州市鼓楼区腾林阁家具店)签订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以购买家具的名义向原告贷款40万元。林文自述该买卖合同是通过二哥做的手续,她并不了解合同的具体情况。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在林文的带领下,到抵押房产所在地进行过房产估价,当日,原告对被告林文、池天明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就同林文以及冒名顶替陈扬龙的池天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池天明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中签署了陈扬龙的名字,林文亦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中签字。《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陈扬龙,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日2013年1月31日,约定还款日2016年1月30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签订时执行利率7.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月起调整执行利率。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抵押物清单中约定,抵押物为坐落在台江区杂物间的房产,产权证编号T0201306。抵押人处有“林文”和“陈扬龙”的签字。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有“陈扬龙”的签字,抵押人处有“林文”和“陈扬龙”的签字。《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以陈扬龙的名义开立贷款账户。《声明与保证》中载明:本人因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宦溪支行申请借款需要,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明2、婚姻状况证明3、个人收入证明4、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5、其他贷款所需相关材料。本人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承认农村信用社是基于对上述材料真实性的信任而发放贷款。在提供上述材料时,农村信用社已经充分提醒本人,如果本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贷款诈骗。本人完全了解虚假贷款行为的严重后果,为此,本人郑重声明:如果本人提供了任何一份虚假材料且在贷款到期后无法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将承担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落款“声明人”:处有“林文”、“陈扬龙”的签名。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T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扬龙,房屋坐落台江区上垱路80号边达大厦1座705单元及39#杂物间,该房屋为1995年12月13日拆迁交换所得。2013年1月25日,原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榕房他证TR字第13069**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记载债权数额为主债权4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户名为陈扬龙,账号为9010223010101000350894的贷款账号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该贷款本金并未被偿还,此后仅利息有陆续进行偿还。截止2016年8月20日,该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544.15元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在银行催款过程中,陈扬龙知悉自己被冒名进行贷款的情况,并向福建银监局进行信访,福建银监局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2016年5月19日,林文向原告手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称,其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是由其使用,她没有与家人商量,隐瞒丈夫,带池天明冒名陈扬龙向原告贷款,她认为池天明与陈扬龙身份证上的照片长得相像。她承诺她与池天明对该笔贷款负有还款责任和义务,并向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福建银监局随后于2016年7月5日答复称:原告2016年1月31日办理的陈扬龙个人抵押贷款系林文同他人通过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冒用陈扬龙的名义办理,属冒名贷款;调查中并未发现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合谋诈骗的问题;该局已要求原告相关负责人处理诉求,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7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林文等人贷款诈骗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514元。另查明,抵押房产系陈扬龙母亲林淑贞原自建房屋在1992年拆迁安置所得,在该房产办理房产登记时,林淑贞将台江区上垱路80号边达大厦1座705单元的房产登记在其子陈扬龙名下。2015年12月30日,陈扬龙、林文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将产权登记在陈扬龙名下的台江区上垱路80号边达大厦1座705单元及39#杂物间房产分给二人的儿子所有。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实践中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则,因池天明自称是陈扬龙且有其配偶林文陪伴,并持有陈扬龙所有身份证件,原告对其证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作为善意一方有足够理由相信签约人就是陈扬龙,故池天明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因池天明的冒名行为,原告才发放贷款并至今未能收回,池天明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池天明应对原告贷款之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文与池天明两人共同故意以池天明冒充陈扬龙,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关于陈扬龙的部分均系虚假。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抵押人仅为陈扬龙一人,而林文仅在抵押人落款处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签字确认其知晓该合同签订的情况,并对房产抵押的行为表示同意,故林文并非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扬龙。因陈扬龙在案涉合同签订中无任何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扬龙与原告并未订立该份合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冒名贷款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则,并主张该案冒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在该案中系将池天明误认为陈扬龙,并非认为池天明或林文为陈扬龙的代理人。池天明不是陈扬龙的代理人,而是冒充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林文作为陈扬龙配偶在该案中也不是合同的借款人或抵押人,未对陈扬龙进行代理,其行为亦不构成无权代理。故本案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请求被告陈扬龙、林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在案涉房产上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因该权利来源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抵押登记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该抵押权,但该法条所称“善意”系指信赖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与登记所有人签订物权变动合同而善意取得该物权,该案抵押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扬龙,基于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该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无权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原告诉请被告陈扬龙、林文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因该合同不成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被告池天明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但被告池天明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文、池天明的冒名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宦溪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宦溪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潍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