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缪新和、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新和,李静,陈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新和,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泉,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的父亲),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汪某(陈某1的母亲),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新和、李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新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6号)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标明该事故地点的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但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一栏中分析:缪新和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通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在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中,认定缪新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上述分析与事故认定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该《事故认定书》中,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列明: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适用条件为“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本案中,由于陈某2违章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横穿马路,违反表现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且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右方道路来车”,其没有优先通行权,缪新和也没有义务让行。反而是陈某2驾驶的机动车有让行义务。据此,交警部门以此为依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以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认定陈某2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优先通行权。一审法院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缪新和车辆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缪新和沿莲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为30公里/小时,且在靠近中线的快车道上行驶。当时有一辆白色奥迪SUV在申请人右边车道与申请人并排行驶。当申请人通过水街路口、通过人行道时,陈某2车辆从白色奥迪SUV车前面冲过,并撞到缪新和车辆右前角。3、陈某1父亲陈某2严重违章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首先,陈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摩托车车后座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陈某2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横穿马路,违章行驶,从白色奥迪SUV车头前面快速通过,撞到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右前角。再次,陈某2从路边小巷(非机动车道)驶出,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横穿马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最后,该路口没有由南往北行驶机动车线的标志,陈某2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属于严重违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次事故中是由于陈某1父亲陈某2严重违章而导致的,缪新和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缪新和向陈某1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李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内容与缪新和该点上诉理由相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静作为车主未及时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某2严重违章而导致的,缪新和正常行驶中不存在过错,缪新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静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缪新和承担连带责任,向陈某1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新和、李静赔偿陈某1交通事故损失212393.66元(包括医疗费181379.58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4305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250729.58元。由缪新和、李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缪新和、李静承担80%,则合计应承担212393.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17时5分,缪新和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员东路水街口对开十字路口交汇处,与陈某2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与陈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新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缪新和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山公交(复)字[2016]第129号复核结论,维持城区大队作出的前述[2016]第B00086号事故认定。陈某1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共产生医疗费193379.58元(其中缪新和支付12000元),入院诊断为“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脱位并骨质缺损;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胫后血管损伤;左胫神经挫伤;左胫后肌腱断裂;左趾长屈肌腱断裂;左胫骨骨折”等。缪新和驾驶的鄂A×××××号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李静。缪新和于庭审中陈述称,其与李静系朋友关系,事故时系借用李静的车辆使用。事故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新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较高,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证明效力。缪新和于本案中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即缪新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的李静未对鄂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缪新和作为侵权人应与李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由缪新和按责任承担,由于缪新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陈某1损失认定及缪新和、李静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379.58元(载至2016年7月5日止);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按主张暂计至2016年7月5日计123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14760元(酌情按120元/天计算住院123天,暂计至2016年7月5日);5.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前述1-3项合计207179.58元,由李静与缪新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7179.58元,由缪新和承担70%即138025.71元。前述4-5项合计1576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李静与缪新和连带赔偿。据上,李静与缪新和应连带赔偿陈某1损失2576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5760元=25760元);缪新和应赔偿陈某1损失126025.71元(计算方式:138025.71元-已付12000元=126025.71元)。综上所述,陈某1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李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缪新和与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陈某1交通事故损失25760元;二、缪新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某1交通事故损失126025.71元;三、驳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陈某1负担1280元,由缪新和与陈静连带负担544元,由缪新和负担26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缪新和的申请,本院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缪新和、李静质证认为:1.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广告牌遮挡无法看清事故发生状况;2.对现场照片,没有刹车痕迹,说明当时缪新和车速并不高。且不是缪新和正面撞击造成,而是陈某2横穿马路,与缪新和的车辆右前方发生碰撞,右前方保险杠有明显脱落,因此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责任并非在缪新和;3.对于交警询问记录,确认缪新和陈述,当时缪新和以正常车速行驶,车速不高不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陈某2、陈某1的陈述,不予确认;4.对于交通事故现场图,陈某2驾驶机动车从水街口驶出,不应从人行横道横穿马路。陈某1质证认为:1.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现场照片及其他照片印证,事故形成原因是缪新和不让右方来车先行。摩托车倒地刮痕照片显示陈某2的车辆倒地后拖行了一段距离,因此撞击点不可能发生在人行横道。水街口往莲员东路的路口与撞击现场不是同一个地方,已经过了该路口;3.询问笔录中缪新和的陈述“当时撞之前没有发现对方,当时前方有一辆奥迪车”说明缪新和没有看见陈某2的车辆,视线受到阻挡的情况下,应减速慢行,不应超车行驶;4.事故现场图反映撞击点并不在人行横道,与现场照片反映的事实是一样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公文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才不予采信。本案中,缪新和、李静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能够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其上诉中所提意见多为单方陈述或质疑意见,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故缪新和、李静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2驾驶摩托车携带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后座乘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将陈某2这一违规行为认定为事故成因,不能据此认定陈某2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但可在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时予以考虑。关于民事责任,原审确定由缪新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现即使考虑陈某2驾驶摩托车携带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后座乘坐这一违规行为,鉴于缪新和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由缪新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本恰当,本院对缪新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作调整。另李静作为涉案车辆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其关于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缪新和、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缪新和负担3114元、上诉人李静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长琴梁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