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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粮与王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粮,王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163号原告:何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兰。原告何粮与被告王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8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世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同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称无法还款,要求宽限还款期限,经双方核算,双方一致同意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共计11250元,双方约定上述期间的利息算作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何粮6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9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世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世兰以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同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称无法还款并要求宽限还款期限,经双方核算,双方一致同意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算作10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在收回原借条之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何粮6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9月16日。双方当事人未在重新出具上述借条时约定利息。后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兰向原告何粮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世兰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前期未归还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粮要求被告王世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兰欠原告何粮借款本金60000元,限被告王世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随本同付;二、驳回原告何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世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