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罗崇兰、王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王国光,罗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5162号原告:王永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光,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崇兰,女,1979��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王国光、罗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王永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光、罗崇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崇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国光实际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罗崇兰实际居住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住所地也并非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告住所地、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2017年3月22日起诉时,二被告均已经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不再是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结合原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罗崇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