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许荣娣与黄莹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娣,黄莹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92号原告:许荣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莹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荣娣与被告黄莹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被告黄莹玉、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黄莹玉驾驶苏D×××××号轿车在虹景路翠虹路口向东10米处开左前门,遇左侧许荣娣驾驶电动车沿虹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许荣娣所驾车辆的右车把与黄莹玉所驾车辆的左前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荣娣受伤。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莹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荣娣无责。3.保险情况:苏D×××××车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的部分损失:医疗费1361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两次住院分别为21天、8天,合计29天),被告认可1325元(50元/天,根据住院费发票计算可得两次住院分别为19.5天、7天,合计26.5天)。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鉴定意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太保常州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理由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挫伤,后面所附“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手写字样,而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该脑外伤并非事故导致,要求原告提供其头部CT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许荣娣提交了入院当日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出院记录手写部分“蛛网膜下腔出血”加盖了医院医务处用章,能够认定许荣娣的真实伤情包含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机构在考虑上述伤情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原告提供与天宁区青龙东顺面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单原件和收入减少证明原件、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加盖疾控中心公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面馆从事杂工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出了交通事故后就没去上班,工资也停发,从而主张误工费共11200元。黄莹玉质证认为面馆经营者芮小东为原告儿子,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芮小东签收即可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太保常州公司质证认为许荣娣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疾控中心盖章出具的健康检查表,以及面馆杂工工作对一般人的劳动强度的要求,有理由相信许荣娣仍旧在面馆从业,故本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许荣娣的误工损失,总计70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对应的计算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52197.6元。黄莹玉、太保常州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对其确认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许荣娣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52197.6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许荣娣主张5000元,黄莹玉、太保常州公司不认可,本院依照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伤残等级依法支持许荣娣的该项请求。6.车损:原告主张维修电动车产生250元修车费,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50元,合计300元。太保常州公司认可修车费250元,不认可拖车费50元。本院认为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许荣娣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46元,太保常州公司认可出租车费169元,不认可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的票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可,故交通费采纳太保常州公司意见,确定为169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4365元,本院予以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9元、车损25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4365元,共计74082.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36.1元由被告黄莹玉负担。剩余部分损失由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34.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091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荣娣73946.5元。二、黄莹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荣娣136.1元。三、驳回许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许荣娣负担2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