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辖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5号原告:王某,住长子县。被告:李某,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思劳作,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被告被收监服刑后,原告生活举步维艰,只能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正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且刑期在一年以上,应当由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3月20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长子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王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裁定移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只有被告李某被监禁,应由原告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子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如珍审判员 车俊娥审判员 王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