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265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节育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并且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请及时予以判决。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体贴照顾原告,身边很多人都看得见。原告说我做绝育手术不是事实,我是暂时性的避孕,如果原告想生育孩子我可以停止避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因被告采取节育手术不想生育孩子与其产生矛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被告胡某某做节育手术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提供的门诊诊断书诊断为“带环避孕,摘环后,可以正常怀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胡某某采取暂时性的避孕措施。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尊重原告意愿,可以摘环正常生育,因此不能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溪百姓综合门诊诊断书、本溪百姓综合门诊超声应用报告单载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生育权、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