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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邱方会代国泗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徐君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徐君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方会,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泗,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金容,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明,女,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源兴,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负责人:邱方泽,社长。上诉人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因与被上诉人徐君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代国泗、代金容及其与邱方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被上诉人徐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源兴,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的负责人邱方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君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徐君明于2001年将户口迁出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时,自愿将其名下的承包地退回社里。在进行重新发包时,社里召开了社员大会。多年来,案涉承包地均是由邱方会等三人承包耕种。徐君明辩称,其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社员,1998年8月31日与社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01年徐君明将户口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街上,但是并未交回承包地给社里。2005年3月11日,徐君明与社里又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4月27日浩然公司租用土地仍是与徐君明签订的《占地协议书》,2009年到2014年的租金发放表上也明确载明权利人为徐君明。邱方会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辩称,之前交地的事情不清楚,2010年社里是为邱方会等人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徐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将徐君明名下的承包地发包给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徐君明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承包地1份0.47亩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判令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返还徐君明土地租金款9088元;4、诉讼费由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君明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社员。1998年8月31日,徐君明和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亩,承包期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1年8月,徐君明的户口迁至铜罐驿镇街上,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一审庭审时,徐君明认为自己户口转出时,自己名下的承包地是委托代国泗耕种,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代国泗等人则均认为徐君明系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土地退回社里。徐君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自己于2005年3月11日和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再次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徐君明承包地为0.47亩,承包合同期限30年,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公章,并有当时的社长李远游个人签名;同时,徐君明和案外人重庆浩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书》,落款处为徐君明个人签名。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均认可将徐君明名下的土地重新发包后,其面积已计入目前以邱方会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权证中(CQ07090XXXXX07),当时在重新发包时,社里只召开了一个社员大会,并未签订重新发包的书面合同。对于徐君明所主张的土地租金9088元,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均无异议且认可该款现已被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领取,相应领款记录上的金额对应人员也为徐君明。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前述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给第三人,承包人以发包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金额,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君明虽然户口已迁入小城镇落户,但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在一审庭审时并无证据证实徐君明在迁出户口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且从徐君明一审庭审时举示的承包合同可知,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于2005年3月11日还和徐君明再次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的土地进行土地流转时,相应占地协议和款项领取单上相对应人员均为徐君明,故徐君明并未自愿交回其名下的0.47亩承包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将该份土地重新发包给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无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统一办理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已将徐君明名下的0.47亩承包地办理到承包经营权人为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的名下,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归于无效,至于该份承包土地的相应土地流转收益9088元,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徐君明享有,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现已领取,应将此款退还徐君明。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与被告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之间涉及重新发包原告徐君明名下0.47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徐君明对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0.4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份土地现登记在被告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CQ07090XXXXX07);三、被告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徐君明土地租金9088元。”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举示了徐君明与浩然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拟证明徐君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徐君明不具有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举示了2005年-2006年的租金发放表,拟证明徐君明的土地租金是代国泗领取的。举示了2001年徐君明的户籍迁移证明,拟证明徐君明将户籍迁往城镇时即已将承包地交回社里。徐君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的证明目的。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申请了证人李远游出庭作证,拟证明徐君明在将户籍迁往城镇时将承包地交还了社里。徐君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三社认可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所举示的租地协议、租金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举示的证据所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均系徐君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远游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证人李远游出庭作证,拟证明徐君明将户籍迁往城镇时按照当时的政策应当将承包地交回,但李远游的证人证言为孤证,仅凭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而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所举示的2005年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方系徐君明,2005、2006年度的土地租金发放表所载明的发放主体亦是徐君明,虽然上述文件上徐君明的签字均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徐君明均认可由他人代为签署,故代签行为的后果应由徐君明承受,一审认定徐君明是案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正确。邱方会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徐君明系自愿交回承包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将徐君明的承包地发包给邱方会等人违法。综上所述,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方会、代国泗、代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