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秀娘与许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娘,许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163号原告:吴秀娘,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许丽娜,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秀娘与被告许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吴秀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丽娜偿还吴秀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吴秀娘与许丽娜在铭湖社区居委会工作时认识。2012年1月31日许丽娜称要在东街开服装店,资金紧缺向吴秀娘借款40000元,并称几个月就归还。经吴秀娘多次催讨,到2016年2月前许丽娜才还5000元,后来写下承诺书,余款35000元要从2016年2月11日起每月偿还1500元直至偿还完为止,决不失言。可许丽娜写下承诺书后仍然不履行承诺,一直拖着不还。许丽娜未作答辩。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许丽娜出具一份借条给吴秀娘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秀娘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许丽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2月,许丽娜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吴秀娘收执,承诺书载明:“向吴秀娘借的款余下叁万伍仟元,经双方商议,承诺在2016年2月11日开始每月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到还完为止,决不失言。”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丽娜向吴秀娘借款4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吴秀娘催讨,许丽娜偿还了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其尚欠35000元之后承诺自2016年2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吴秀娘有权要求许丽娜立即偿还35000元款项。借条中对于利息并未约定,吴秀娘要求许丽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许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秀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许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