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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洺、柏在易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执异13号案外人:赵洺。案外人:柏在易。申请执行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守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佑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华超。在本院执行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司)与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洺、柏在易于2017年3月21日对执行富丽楠山5号楼一层社区购物中心[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石家湾路762号、所有权证字号为川(2017)达川区不动产权第0001240号、面积为514.310平米]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洺、柏在易称,请求依法解除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富丽楠山5号楼一层社区购物中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二申请人不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87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义务人,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与全成建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整体购买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石家湾路762号商业用房五层(5-1、5-负1、5-负2、5-负3、5-负4),面积共计2508.38㎡,于2017年1月1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50000元、2月21日缴纳增值税1512314元、3月3日缴纳契税46287.9元、印花税771.4元。全部房款也已经结清。2017年3月21日,对其中四层(5-负1、5-负2、5-负3、5-负4)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因5-1被查封无法办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国丰建司称,1、该房屋并未过户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不能享有所有权,异议申请人在法律上享有的是债券,故此国丰公司申请执行合法。2、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判决生效后,故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全成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其异议不能成立。3、如已过户给异议人,异议人也应当将下欠的300万元购房款支付到法院。4、全成公司提交的缴税证明显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异议申请人系恶意提出异议。全成建司称,我们2016年将房屋出售给赵洺,赵洺分次给付了购房款,现在已经办理了负1至负4楼的产权证,一层的产权证因为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未办理。异议人购房在查封之前,异议人的理由成立,应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赵洺、柏在易提交了赵洺与全成建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赵洺、柏在易与全成建司因买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石家湾路762号五层商业用房(5-1、5-负1、5-负2、5-负3、5-负4,面积共计2508.38㎡),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3日,全成建司向其出具的三份购房款(总额为6528105元)收据,以及2017年1月18日达川区国土分局收到全成建司的土地出让金250000元的缴款书、2017年2月21日全成建司向赵洺、柏在易出具的五号楼一层增值税发票两张、2017年3月3日柏在易为石家湾路762号商业用房五层缴纳契税、印花税的完税证明等税费票据,以证明赵洺、柏在易已支付完房款、并交纳了各种税费、涉执房屋买卖属实。另查明,2017年3月3日的契税、印花税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记载:房源编号为F*,坐落位置为石家湾路762号富丽楠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共有人为柏在易、赵洺。2017年3月21日,石家湾路762号商业用房中的5-负1、5-负2、5-负3、5-负4共四层的不动产登记在赵洺、柏在易名下。全成建司称赵洺、柏在易是将购房款转至其公司财务胥雪(音)账户上,用于全成建司交纳整个楼盘的的契税及大修基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支付了房款,是否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赵洺、柏在易提交全成建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包括涉执房屋在内的五层楼房的购房款,但二人对于6528105元的巨额购房款未提交任何转账凭据予以佐证,不能印证全成建司所称二人已向全成建司财务人员转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即赵洺、柏在易已经支付了涉执房屋的购房款的证据不充分。契税、印花税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其举证的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完税证明上的记载是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交税凭据时依职权作出的记录,赵洺、柏在易对此无合理解释。而且,赵洺、柏在易为涉执房屋交纳契税、印花税的时间又在本院查封涉执房屋(2017年3月2日)之后,故本院对其称2016年12月20日与全成建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赵洺、柏在易并未充分举证对涉执房屋已经支付了房款,其举证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国丰建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对两个不一致的合同签订时间无合理解释,交纳契税印花税的时间又在本院查封涉执房屋之后,也没有举证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执房屋,故,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关于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不得查封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全成建司称购房属实,但在其称收到购房款600多万元之后,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也未提交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账户进出帐详单证明其辩称赵洺、柏在易已向该财务人员转账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洺、柏在易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