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纵瑞雪与被告赵广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瑞雪,赵广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773号原告:纵瑞雪,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山,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纵瑞雪与被告赵广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瑞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瑞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32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经杜某某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山东莱州市宾馆内装潢工地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的工资款为243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等工友24000元,原告分得1000元,尚欠1432元没有给付,经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广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纵瑞雪等经杜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赵广山在山东省莱州市从事室内装潢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广山共计欠工人工资69152元(不含杜某某的工资),其中,欠原告纵瑞雪2432元,约定11月12日活干完付清。当日被告赵广山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了2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中,原告纵瑞雪领取了1000元。后被告赵广山未再支付劳务报酬,尚欠原告1432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赵广山欠原告工资款1432元没有按期给付,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工资款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纵瑞雪工资款14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广山负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邹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