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丽、高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丽,高锁,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52号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冉翁西路延长线湖泉和境A栋6-7号。法定代表人:郭全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雄,男,系该银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淑贤,女,系该银行员工。代理权��:特别授权。被告:昌丽,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高锁,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B1号。法定代表人:黄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丽、高锁、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雄、祁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丽、高锁及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昌丽、高锁及时清偿原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贷款本金179915.77元及利息4101.96元,合计184017.73元;2.由被告昌丽、高锁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执行);3.由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昌丽、高锁以购买瓷砖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众贷融资合同”(编号:87332115000129),约定“惠众贷”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每月25日为每个账单周期的最后还款日;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8733211510012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昌丽“惠众贷”20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昌丽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透支金额7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透支68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透支金额100125元,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透支金额31500元,于2016年6月24日透支99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透支31000元。根据昌丽“惠众贷”2016年12月份账单历史信息查询显示,当月应归还本金197925元,利息1484.44元,合计199409.44元。自2016年12月25日后,被告昌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2017年4月份账单历史信息查询显示,被告昌丽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915.77元,利息4101.96元,合计184017.73元。期间,被告昌丽于2017年1月10日扣划保证金归还贷款本金18009.23元,利息1990.77元,合计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利息1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归还利息1.66元。被告昌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合同���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锁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昌丽于2013年自己经营一家瓷砖店,并用双方结婚证去申请多家银行的信用卡,所有经济事物均由被告昌丽管理,被告高锁无法进行干预。现被告高锁已与被告昌丽离婚,双方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请人民法院根据该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昌丽及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昌丽、高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昌丽、高锁系夫妻关系;3.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众贷融资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昌丽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惠众贷”的基本情况;4.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核保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昌丽的“惠众贷”授信额度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惠众贷额度生效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给予被告昌丽授信额度200000元;6.对账单1份,欲证实被告昌丽支取和偿还惠众贷的情况;7.账单历史信息查询打印件6份,欲证实被告昌丽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高锁为证明昌丽与其于2016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证系被告高锁为逃避债务伪造,昌丽与高锁离婚未告知原告,系严重违约,昌丽支取贷款时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昌丽、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昌丽、高锁及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请“惠众贷”以及支取和偿还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高锁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向弥勒市民政局核查,高锁、昌丽于2016年8月2日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丽与被告高锁曾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日,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第39次股东会作出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昌丽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办理借款,币种人民币,本金(大写)贰拾万元,期限一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并签订“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昌丽“惠众贷”贷款本金数额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1日,被告昌丽以购买瓷砖为由,与原告签订“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惠众贷融资合同”(编号:87332115000129),向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惠众贷”业务,“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中有“高锁”手写签名字样及捺印。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原告为被告昌丽���原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卡号为62×××93)给予“惠众贷”授信额度2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执行;该融资合同通用条款明确:“乙方须支付自贷款支取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合同约定每月的25日为每个账单周期的最后还款日”,“还款顺序为利息、复利以及贷款本金”,“对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本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四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昌丽共使用“惠众贷”授信额度支取贷款398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昌丽共偿还“惠众贷”贷款本金218084.23元(含从保证金中扣划支付的17009.23元),后被告昌丽未偿还贷款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5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账户内扣划支付结清。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自6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昌丽以“惠众卡转账还贷”的方式支付结清。2016年6月6日起至8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卡账户内扣划支付结清。2016年8月6日起至9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1533.92元,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卡账户内扣划支付139.27元,被告昌丽以“惠众卡转账还贷”的方式支付1394.65元,已结清。2016年9月6日起至10月5日止的利息1492.46元,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卡账户内扣划支付5.35元,被告昌丽以“惠众卡转账还贷”的方式支付1487.11元,已结清。2016年10月6日起至11月5日的贷款利息,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卡账户内扣划支付结清。2016年11月6日起至12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1484.44元,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卡账户内扣划支付38.99元。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45.32元(含复利)及上期尚欠利息1445.45元,原告从保证金中扣划支付2990.77元,已结清。自2017年1月6日起至4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含复利),原告以“惠众卡自扣还贷”的方式从被告昌丽的借记卡账户内扣划支付1.66元,被告昌丽尚欠利息(含复利)4101.96元,后被告昌丽未支付过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丽签订的惠众贷融资合同,与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昌丽支取“惠众贷”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昌丽、高锁共同偿还以被告昌丽名义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因被告昌丽支取“惠众贷”贷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锁未针对其辩解理由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贷款书面约定为被告昌丽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悉该情形,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系依据“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惠众贷融资合同”的约定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昌丽、高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惠众贷”贷款本金179915.77元、利息4101.96元,共计184017.73元;并以实际贷款本金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由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