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宝来与吴章华、王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来,吴章华,王燕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812号原告:朱宝来,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章华,男,1954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燕冰,女,1958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吴章华之妻。原告朱宝来与被告吴章华、王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华、王燕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章华、王燕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章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6日向朱宝来各借款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共计100000元。借款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直接转入吴章华邮储银行账户上。吴章华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朱宝来向吴章华催讨,吴章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搪塞,拒不还款。上述借款系吴章华、王燕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王燕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章华未作答辩。王燕冰未作答辩。朱宝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吴章华、王燕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吴章华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朱宝来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次日,朱宝来通过林书桃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向吴章华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朱宝来借款50000元。同日,朱宝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吴章华转账支付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吴章华、王燕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章华向朱宝来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宝来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吴章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经违反约定。朱宝来请求吴章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朱宝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视为未约定利息,对朱宝来请求吴章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逾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其中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自起诉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算。上述借款发生在吴章华、王燕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燕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章华、王燕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章华、王燕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宝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50000元从起诉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算)。二、驳回朱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中2300元由吴章华、王燕冰共同负担,600元由朱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恒松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张良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邓燕飞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