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恒波、刘炳军等与徐大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波,刘炳军,冯永刚,张玉海,徐大海,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664号原告:高恒波,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菜市胡同*****号。原告:刘炳军,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仁合屯。原告:冯永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拉法街向阳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向阳村宝祥屯。原告:张玉海,男,1965年1月15出生,汉族,蛟河市拉法街新乡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新乡村黄酒铺屯被告:徐大海,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利民委。法定代表人:苏守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恒波、刘炳军、冯永刚、张玉海与被告徐大海、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原告高恒波、刘炳军、冯永刚、张玉海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恒波、刘炳军、冯永刚、张玉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高恒波、刘炳军、冯永刚、张玉海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