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轩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轩,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341号原告:张明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原告张明轩之妻)。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显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轩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被告中朗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朗公司撤销对高德洋的委托,委托吴继文、闫静静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中朗公司退还原告张明轩已交认购款(含定金)16442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09月0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003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明轩在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10902室房屋一套,于同日原告交购房款164420元,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从交款至今被告因种种原因迟迟不交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张明轩买房和交费,没有交房是事实,因为土地目前有权属纠纷。不同意解除认购书,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认购书应为无效,同意返还购房定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明轩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口头约定购买10902室房屋一套。同日原告张明轩向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缴纳首付款164420元,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亦向原告张明轩出具收据。止本案辩论终结,被告中朗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张明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中朗公司,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系原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原告张明轩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口头订立认购书,但被告中朗公司作为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且被告中朗公司同意承担其分公司的责任,不申请追加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朗公司承担。原告张明轩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口头订立的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上述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中朗公司辩称认购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口头订立认购书后,原告张明轩依约向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缴纳了首付款164420元,而被告中朗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张明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张明轩诉请解除《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并退还购房款164420元及支付利息(以16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轩与陕西炬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分公司口头订立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二、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张明轩首付款164420元;三、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轩以16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张明轩已预交,被告陕西中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智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