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志来与胡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来,胡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52号原告:程志来,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存,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华,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程志来与被告胡贤华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木材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8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胡贤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木材,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8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志来木材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礼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