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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登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登,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200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登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登与刘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当日13时许,刘某向被告人潘登微信转账人民币55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登将毒品放置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31号淮海新村小区大门旁边,并通知刘某前往该处自取,刘某在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7时许,被告人潘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登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登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