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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栾川县保国选矿厂与栾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保国选矿厂,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陶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6行初3号原告栾川县保国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张建乐,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明朗,县长。委托代理人付勤琛,栾川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栾川县陶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聂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山,该镇党委委员,特别授权。原告栾川县保国选矿厂诉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栾川县陶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我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栾川县保国选矿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保国选矿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川县保国选矿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侯占梅审 判 员  杜海洋人民陪审员  侯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