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汝均与缪东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汝均,缪东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1280号原告:马汝均,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东林,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吴辉阳(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汝钧与被告缪东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汝钧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缪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吴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汝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春雇请原告帮助其承包的农户建房。2015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农户裴长民家建房时,从二楼屋面摔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皋市长庄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回家后,由于双下肢截瘫只能卧床,原告母亲年岁已高,无力服侍原告,只得请他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至如皋市吴窑镇矛盾调解中心调解此事故。该中心与原告哥哥协商,补偿原告22万元,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当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结果无法预知,也缺乏处理尝试。原告的伤情进一步恶化。2016年1月22日,原告至磨头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近3万元。今年10月份,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伤情如此严重,被告补偿费用明显利益严重不平衡,签订协议时明显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被告缪东林辩称,2015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裴长民家所建房屋盖屋面时,因原告忽视自己在高空作业中的安全,却用手机和他人通话,由于注意力不集中脚下踩滑,当即从屋面跌落在地,导致腰椎损伤。被告被立即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工为原告护理,全额支付了8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与原告尽快处理赔偿问题,并主动委托其哥哥马建全权代理。申请镇司法所、村级组织及法律服务所联合调解、见证下,自愿达成了本案诉争的赔偿协议,被告除了已经为原告支付的8万元医疗费用外,再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22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出院后,未采纳医生嘱咐,使伤情处于停滞状态,现原告却为反悔协议达到额外赔偿为目的,引发本案诉争。对此被告认为,第一,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处理程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中各项规定的法定要件。第二、原告诉求显失公平,对此原告虽单方委托鉴定为二级伤残,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未按医嘱进行恢复功能锻炼的后果,将直接影响伤残评定结果。第三、原被告不存在新的争议,原告可以维权要求发包方承担选人不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也要同样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2015年11月30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一联中,马建是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的,从这一点可以确认马建和马汝钧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备查,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马汝钧受雇于被告缪东林,在吴窑镇长西村裴长民家干活时,不慎摔伤。马汝钧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胸部外伤、右侧少量气胸、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后纵膈血肿、胸12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的相应医疗费用8万元,由被告缪东林垫付。原告出院后,双方即商谈赔偿事宜,2015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申请,如皋市吴窑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委托其哥哥马建参与调解,当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以下事项:甲方:缪东林…乙方:马汝钧…委托代理人:马建…乙方马汝钧系甲方缪东林手下瓦工,于2015年11月8日在吴窑镇长西村裴长民户施工时不幸受伤伤残。现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大石居调委会、三元村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前期捌万元医疗费由甲方缪东林负担,与乙方马汝钧无关;二、甲方另行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三、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四、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乙方委托代理人马建代收,××、生活、护理等一切费用由马建负担;五、双方对本协议的内容和后果均已知晓,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其他情形;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自此双方无任何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已任何理由纠缠对方。甲方:缪东林乙方:马汝钧(马建代签)委托代理人:马建…吴窑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吴窑镇大石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吴窑镇三元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在调解单位处盖章,调解人姚国祥、柳春建等人在调解人处签名。见证单位为吴窑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缪东林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马汝钧哥哥马建22万元,马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签订协议后,马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马建…经本人慎重考虑,并经委托人马汝钧弟弟同意,本人全权代理马汝钧与缪东林协商处理2015年11月8日在长西村裴长民户施工不幸摔伤的赔偿矛盾,马汝钧的赔偿款项由本人代为保管,马汝钧今后所有的生活费用、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直到养老送终。与缪东林无任何关系,今后不再纠缠缪东林。本承诺书我弟弟马汝钧和我本人对内容和后果均已知晓,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其他情形。特此承诺。…2015年12月18日。马建在承诺人处签名、按印,原告马汝钧在当事人处签名按印,见证单位为如皋市吴窑镇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褥疮伴感染、截瘫等在如皋市磨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636.57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17232.87元,其余通过合作医疗报销。2016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吴窑法律服务所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平面以下脊髓断裂,目前截瘫,被评定为人身损伤二级伤残。马汝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止评残前一日止,受伤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其余护理期限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审理中,原告陈述:马汝钧无配偶子女,母亲健在,但是老年痴呆。只有马建一个兄弟,马汝钧从受害后至今,处理其去医院治疗和吴窑司法所调解由马建出面处理。马汝钧向吴窑镇矛盾调处中心出具的委托书,马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对于调解过程,原告陈述为:原告因不能到场,请马建去帮忙调解,授权情况是一般授权,主要是去让马建去沟通,主要是说护理和治疗的费用问题,没有谈到伤残的情况,而不是确定赔偿数额。授权委托书是打好了让马汝钧签字的。原告当时不清楚该伤情要通过鉴定,当时只是去调解先拿一部分钱回来请人护理。调解的情况原告不清楚,马建没有跟马汝钧说调解的结果,没有说拿了22万元事情全部结束。马建也是说先拿22万元,他也不清楚。15万元存在马汝钧名下,7万元是马建带回支用。被告陈述为:事发后,双方进行接触,但没有达成统一的赔偿数目。后来原告方马建找吴窑矛盾调解中心,要求处理。矛盾调解中心通知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到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因为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未婚,只有一个年迈的母亲,智商有问题,所以马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调解。马建当时要求被告在已支付8万余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30万元。30万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数字,在当天中午12点左右达成的数字是20万元,下午又变成了22万。通过调处中心做被告的工作达成的2015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22万元赔偿款大体测算了一下,残疾赔偿金是25万左右,精神抚慰金是按照三级伤残计算的,约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5万元左右。护理费按70%算16年,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情况,费用约10多万。以上共计45万左右。被告考虑到责任问题,因为事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在屋顶接电话时不慎摔倒的,不存在其他外力打击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形成。完全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这次意外事故。但因为被告自己对安全防范措施的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后果。同时,作为建房户,裴长明将房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当时我方认为自己应当承担40%左右的责任,所以由15万到愿意赔偿20万,到最终确定的22万。我方考虑的赔偿基数是55万左右。原告不向裴长明主张裴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减去原告本身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他损失应该向裴长明主张。审理中,原告明确撤销事由为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方面理由为:从条款表述来看,调解人员和机构以及当事人本人均不知晓原告伤情严重的程度。调解的时候没有治疗终结,因此调解时机不成熟。调解中心的时候马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马建无权表态具体的调解数额。无权对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进行放弃。重大误解方面理由为:原告自认为能看好恢复好,不能预见残疾卧床不起。被告则认为:对显失公平方面:1、调解的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之后;2、马汝钧在知晓整个调解过程且已经将赔偿款收取,应当认定马汝钧认可马建所作出的表态意见。对重大误解方面: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清楚自己的伤情情况,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已经写的很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承诺书中明确的看出原告本人知晓调解内容也同马建达成了协议,由马建养老送终以及赔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认定原告本人对马建的签字行为的追认。这份承诺书是在2015年12月18日由原告与其代理人马建达成的承诺书,它的时间与协议的时间相隔时间很长,协议在前承诺书在后,更能说明原告本人对其代理人的处理行为是全权代理行为,且其本人是知情的。调解书是有马建的签字和纳印,被告也签字了的。所以调解笔录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第一、从重大误解角度考虑,调解时距原告事故发生仅隔1个多月,调解时原告伤情即为截瘫,但双方并未申请有关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估算的损失数额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考虑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但经原告申请,其伤情为二级,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从该角度看,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原告的伤情后果存在重大误解。第三,从显失公平角度考虑,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缪东林实际赔偿数额为30万元,而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测算后的原告损失数额远高于被告赔偿数额。被告庭审中陈述考虑的赔偿基数为55万元,该数额亦远小于原告按照鉴定意见所测算的数额。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所达成协议显失公平。第三、关于调解程序,原告认为马建受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马建无权表态具体的调解数额,无权对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进行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给马建的授权委托书,虽为一般代理,但从马建、马汝钧签署的承诺书内容看,马建明确其为“全权代理”,承诺内容与案涉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马汝钧亦在该承诺书中签名,该行为可以认定原告马汝钧对马建为其签署案涉协议的行为的追认。且庭审中,从原被告关于马汝钧的家庭情况及马汝钧治疗、处理纠纷的陈述看,马汝钧近亲属中仅有马建从马汝钧受伤之后至调解的过程全程参与,被告及调解组织有理由相信,马建可以代表马汝钧参与调解、作出承诺。故调解程序并无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对于原告提出的委托权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马汝钧与被告缪东林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缪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О二О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