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张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张志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冯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芳,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3民初第2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事故的对方)陈焕阳的调解意见及结果:张志刚承担自身的全部损失以及赔偿事故对方1500元后,此事故一次性解决。这就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事故对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尽管对方车辆无责,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责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事故对方索赔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而无法再向事故的对方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免责。张志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上诉理由自行扩大了认定书的解释,或自己的一种推测,与事实不符。雇主杨振春并没有授权司机张志刚对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只是张志刚作为司机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2016年3月24日发生事故,3月28日对事故认定书签字时仅4天,据张志刚的伤情没有治疗终结,在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其赔偿做出实质处理,只有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赔偿问题依法主张权利,同时张志刚没有向任何一方放弃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选择向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58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杨振春为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3月24日15时0分许,原告张志刚驾驶鲁M×××××/鲁M×××××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碱线石匠庄八农场尚庄子路口处时,与陈焕阳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津A×××××/津BT1**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张志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纤维环撕裂后,遗留要不活动度丧失14.7%,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1、院外修养期限1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3、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原告张志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920.24元。原告张志刚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志刚住院期间由张彩霞和妻子张美鞠护理,院外由张美鞠护理。张彩霞和张美鞠均系农村居民。定残日,原告张志刚的父亲张玉军60周岁,母亲朱春英61周岁,长女张心雨11周岁,次于张倩颖4周岁。张玉军和朱春英有三子女张志刚、张彩霞、张朝霞。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误工额192.3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振春为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志刚系该保险合同险种的受益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20.24元;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误工费:192.35×150=28853元;护理费:(12930+8748)/365×5=297+(12930+8748)/365×50=3267元;伤残赔偿金12930×20×10%=2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20×10%/3=5832元;8748×19×10%/3=5540.4元;8748×7×10%/2=3061.8元;8748×14×10%/2=6123.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8908.04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8908.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优先去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8908.0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0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刚系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益人,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保限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88908.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系基于侵权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