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桂英、高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桂英,高辉荣,谢福香,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友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桂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荣,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香,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该公司清收事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友宏,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彭桂英、高辉荣、谢福香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农商行)、蓝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上诉人高辉荣及其与谢福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王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友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桂英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彭桂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彭桂英不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不是借款申请人,没有签字盖指纹。被上诉人蓝友宏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已经公示双方的债权债务,本案债务应由蓝友宏承担。二、本案借款存在疑问。被上诉人蓝友宏在夫妻存续期间不具备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能力,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出借巨款非常可疑。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述称,从上诉人彭桂英的上诉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贷款给被上诉人蓝友宏及要求高辉荣、谢福香承担担保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导致相关责任人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辩称,上诉人彭桂英与蓝友宏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依法有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友宏未陈述。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蓝友宏以虚构的煤炭购销合同骗取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进行担保,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明知交易虚假仍然放款,双方存在串通、欺骗。二、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未对本案借款合同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的担保合同并不是针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其担保的是之前的合同,但之前的合同并未履行,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三、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改变放款方式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彭桂英辩称,其对贷款过程、贷款内容均不知情。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辩称,其与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蓝友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定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友宏未答辩。萍乡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友宏、彭桂英偿还贷款本金1772688.13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220733.59元,合计1993421.72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萍乡农商行对高辉荣、谢福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蓝友宏、彭桂英、高辉荣、谢福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友宏向萍乡农商行申请贷款,向萍乡农商行提供以下材料:蓝友宏、彭桂英的身份证,蓝友宏与彭桂英的结婚证,与蓝友宏注明关系为“子”的户主蓝志明的户口簿、与彭桂英注明关系为“女”的户主沈生南的户口簿。以上材料,经萍乡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审核,复印后由蓝友宏、彭桂英签字确认交由萍乡农商行。2012年3月21日,蓝友宏、彭桂英作为借款申请人共同向萍乡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作为家庭成员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经萍乡农商行与蓝友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2)湘联个借字第0413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萍乡农商行授信蓝友宏额度借款180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该份合同,萍乡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由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蓝友宏作为借款人签名,合同还对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高辉荣、谢福香就该笔授信额度借款与萍乡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湘联高抵字第04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高辉荣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萍国用(2011)第94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份合同萍乡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由其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高辉荣、谢福香作为抵押人签名并捺印。同年4月16日,萍乡农商行与蓝友宏签订编号为(2012)湘联个借字第04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9‰,担保合同编号为041301号。同日,萍乡农商行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该笔贷款对高辉荣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上述手续办妥后,萍乡农商行依约向蓝友宏发放了该笔18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3月26日,蓝友宏共归还本金27311.87元、利息212308.61元,尚欠萍乡农商行本金1772688.13元、利息220733.59元,合计1993421.72元。一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蓝友宏未到庭,萍乡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二是萍乡农商行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对高辉荣、谢福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约束力。三是萍乡农商行未按合同约定采取受托方式放款,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抵押人的责任。关于蓝友宏未到庭,萍乡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萍乡农商行与蓝友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萍乡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该笔180万元贷款,该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因蓝友宏未到庭而有异议。现蓝友宏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萍乡农商行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对萍乡农商行要求蓝友宏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是蓝友宏与彭桂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彭桂英在借款申请书上已签名、捺印,知晓并同意蓝友宏向萍乡农商行申请该笔贷款,出具家庭成员意见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萍乡农商行要求彭桂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萍乡农商行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对高辉荣、谢福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约束力的问题。如前所述,编号为041301号、041601号的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前者是一个总的额度授信、借款期限授信,后者是对前者的具体化,二者并不冲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均是041301号,并未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仅仅是银行内部管理模式的一种操作方式。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高辉荣、谢福香辩称其担保的主合同没有放款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萍乡农商行未按合同约定采取受托方式放款,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抵押人责任的问题。在证据认证阶段,本院已经阐述,该部分条款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现银行作为权利人主动让渡该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高辉荣、谢福香要求萍乡农商行自行承担过错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萍乡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高辉荣、谢福香与萍乡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最高额抵押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约定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萍乡农商行的该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高辉荣、谢福香在萍乡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蓝友宏、彭桂英追偿。蓝友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蓝友宏、彭桂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萍乡农商行本金1772688.13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220733.59元,合计1993421.72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萍乡农商行对高辉荣、谢福香抵押的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40元,由蓝友宏、彭桂英、高辉荣、谢福香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世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2、收案回执一份。3、曾涛出具的申明一份。拟证明蓝友宏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蓝友宏已经归案,蓝友宏伪造煤炭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知情,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经质证,上诉人彭桂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应该先刑后民。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蓝友宏涉嫌诈骗与本案民事审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明不是新证据,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在二审中应该不会予以受理,而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上诉人彭桂英和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蓝友宏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彭桂英是否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2、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担保合同是否是针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4、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彭桂英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因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彭桂英与被上诉人蓝友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诉人彭桂英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彭桂英在借款申请书上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签名,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亦签字确认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其虽然不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上诉人彭桂英提出“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认为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明知蓝友宏虚构借款事实仍然放贷,双方串通骗取上诉人高辉荣提供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萍乡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了蓝友宏所涉的刑事犯罪,无法证明蓝友宏与萍乡农商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提出“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高辉荣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的担保是否针对本案借款的问题,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与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针对的是041301号合同,但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为萍乡农商行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系对041301号合同授信期间和授信限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041301号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而041601号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金额未超过041301号合同的借款限额,系041301号合同规定期间发放的借款,属于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提供担保的范围。因此,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提出“其担保不是针对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借贷双方变更了主合同贷款的发放方式,应减免其担保责任,但根据本案借款凭证可以看出,借款已经实际发放至被上诉人蓝友宏帐户,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然两个合同贷款发放帐户不同,但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发生变化,不属于变更合同的情形。之后蓝友宏申请将款项支付至他人帐户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萍乡农商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提出“本案存在变更主合同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桂英、高辉荣、谢福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0元,由上诉人彭桂英负担22740元,由上诉人高辉荣、谢福香共同负担22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