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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李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李忠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131号原告:张桂英,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李忠信,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张桂英与被告李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约从2008年开始陆续购买原告张桂英的钢材,到现在为止还欠款1800元,中间多次劝其归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来再打电话就不接了,为了保证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忠信偿还欠款1800元。李忠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信从原告张桂英处购买钢材至2017年3月18日共拖欠钢材款1800元,并在2017年3月18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李忠信欠铁料壹仟捌佰元1800元182630934832017年3月18日”。此欠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忠信拒不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李忠信书写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英与被告李忠信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忠信欠原告张桂英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忠信应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欠款。被告李忠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桂英主张被告李忠信偿还欠款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英欠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