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萍、谢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萍,谢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95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166号。负责人:杨文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系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樊萍,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谢文,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文、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樊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文、樊萍立即归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结欠本金30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0‰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谢文以其位于兴国县××镇平川大道××、××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号】对被告谢文因本案应支付给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文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3年3月25日—2016年3月14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谢文出借借款300000元,用途:经营超市,借款月利率8.0‰,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谢文同时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兴国县××镇平川大道××、××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号】对被告谢文因本案应支付给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谢文仍结欠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345.01元。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樊萍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等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谢文以其位于兴国县××镇平川大道××、××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号】对被告谢文因本案应支付给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樊萍自愿与被告谢文前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6、《结婚证》,用以证明谢文与樊萍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谢文、樊萍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3月25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经营超市,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与被告谢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谢文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兴房权证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的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谢文出借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谢文仍结欠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345.01元。另查明,被告谢文、樊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樊萍对被告谢文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经营超市,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文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文以其房屋所有权即其房权证兴房权证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的证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樊萍自愿为被告谢文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樊萍应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谢文、樊萍应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97345.01元;三、被告谢文、樊萍应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借款之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8.0%,上浮利率50%计息);四、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文所有的兴房权证(潋)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文、樊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谢文、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贞勇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