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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永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992号原告:姜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冷德春,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新(系公司职员)。被告:王宏伟。原告姜永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元,包括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做调整);2、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54.17元,包括医疗费53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做调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宏伟雇佣的司机王以龙驾驶辽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永生受伤。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第一次治疗后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合计10054.17元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损失(即后续治疗费),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民终52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费用为7000元并已履行,该后续治疗费应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该损失系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永生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2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姜永生。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德彬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