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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进平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进平,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仇安德、李爽秋,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进平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903刑初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进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进平向郭某华索要欠款,两人发生争执,随后扭打在一起。经法医鉴定,郭某华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郭进平与“郭宝”商量联系一女子合伙以“仙人跳”的方式实施盗窃,后该女子以“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光骗至出租房内,郭进平准备偷被害人财物时被被害人发觉,郭进平遂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抢走三千元后逃离。2016年9月7日上午,民警将被告人郭进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通话详单、通话基站位置说明、流动示意图、健康检查诊断证明书、入所健康体检表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进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告人郭进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进平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意伤害案是因被告人郭进平与被害人郭某华之间的借贷纠纷引发,被害人郭某华欠款不还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郭进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进平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进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郭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抢劫案,公安机关对郭进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供述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郭进平在案发现场,郭进平不构成抢劫罪;关于故意伤害案,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郭进平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3年9月5日13时许,上诉人郭进平到益阳市资阳区“好吃一条街”旺香楼饭店找受害人郭某华讨要借款,两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扭打,郭进平用拳头和饭碗击中了郭某华的头、左眼等部位。经鉴定,郭某华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郭某华的陈述,证明他和郭进平有一些经济纠纷,2013年9月5日13时左右,他正在资阳区“好吃一条街”旺香楼饭店吃中饭时,郭进平冲进店内,两人起了冲突。郭进平用左手朝他左眼框打了���拳,他进行反抗时在郭进平的脖子上抓了几下,郭进平随手拿起饭桌上的一个饭盒朝他左眼砸了几下,他躲到饭店前台,郭进平跟过来朝他眼睛打了一拳,当时他就头晕眼花。后来他们被周围的人扯开,接着民警到了现场。2、证人郭某柏、龚某飞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13时左右,他们和郭某华及几个朋友在资阳区“好吃一条街”的“旺香楼”吃饭时,郭进平进来了,大概是由于之前做生意引发的矛盾,郭某华欠了郭进平的钱,两人吵了起来,还扭打起来,郭进平拿起饭桌上的碗砸了郭某华的左眼,当时就流血了,后来两人被他们和周围的人扯开。3、证人郭卫能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郭某华、郭进平在一起玩,他从郭进平手中借了3000元,原本打算第二天归还的,但郭某华称手头紧向他借了3000元,还说好这3000元由其还给郭进平���之后他告诉郭进平这3000元向郭某华索要,后来的事他就不清楚了。4、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华构成轻伤二级。5、调解笔录、报告、谅解书,证明郭进平与郭某华之间的调解、谅解情况。6、上诉人郭进平的供述,郭进平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罪2016年8月,上诉人郭进平在益阳市沧水铺镇新塘街承租了陈某英的一间房,郭进平支付了一个月的房租340元。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郭进平与“郭宝”联系了一位女子,合谋以“仙人跳”的方式实施盗窃,第二天上午8时许,郭进平、“郭宝”以及女子窜至益阳市沧水铺镇菜市场附近,女子以“按摩”的名义将受害人李某光骗至郭进平租的房间内,郭进平尾随进入房间,准备盗取钱财时被李某光发现,李某光阻止女子离开,郭进平便用手勒住李某光的脖子,使其不能反抗,女子从李某光裤子口袋的钱包里抢得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7日上午,上诉人郭进平与符某言驾驶摩托车从益阳市区到沧水铺镇准备利用“按摩”生意实施“仙人跳”活动,后上诉人郭进平和符某言骑车至益阳市沧水铺镇“一家人超市”门口时,被受害人李某光看见,李某光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郭进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李某光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4日8点半左右,他从沧水铺镇农商银行取完钱出来走到沧水铺镇车站时,一个30多岁的妇女问他是否做按摩,他说做头部按摩,就跟着该妇女到了沧水铺农业银行后面的一栋居民楼二楼靠北边的房间。那妇女抱了他一下,并要他脱裤子,他不同意。他拿出手机给一���友打电话,电话通了,他还没有讲话,就进来一个男子,把他的电话打掉在地上,该男子用手臂箍着他的脖子,那妇女就到他裤子口袋里掏钱包,他死死抓着口袋,那妇女就拉住他的手,男子将他的钱包掏出来往门口一丢,钱包里的钱掉了出来,那妇女捡了一些钱就跑了,男子也跟着跑了。他捡起手机和钱包,经清点共被抢3800元,后来他就报警了。2016年9月7日上午,他在沧水铺镇“一家人超市”门口看到了抢钱的男子,还骑了一辆摩托车,他立刻打电话告诉了民警,随后经他指认,赶到现场的便衣民警将该男子抓获。2、证人彭某国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4日8点多,他正在做事时接到朋友李某光的电话,听见电话里李某光在喊“抢钱,抢钱”,就把电话挂了,他马上再拨号过去,李某光没有接电话。上午10点多,他又接到李某光的电话,称其在沧水铺镇农业银行旁边被人抢走3000多元钱。3、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明她在沧水铺镇农业银行后面有一栋房子专门用来出租。2016年8月的一天,一男子想租二楼左边的房间,后来谈定租金是每月300元,水电费另计,当时男子付了340元,租期还不到一个月时间。4、证人刘某中的证言,证明他带了许某香和符某言两人到沧水铺做按摩。2016年9月7日10时许,他和“郭必”在赫山区沧水铺镇介绍许某香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用于“按摩”的房间是“郭必”提供的位于沧水铺农业银行后面二楼的一个出租房。5、证人符某言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早上,她搭乘郭进平的摩托车从益阳到沧水铺准备搞“按摩”生意,郭进平带她到其位于沧水铺农业银行后面的租住房看了。后来她在旁边街上逛了一会,准备搭郭进平的摩托车回益阳时,看到民警到了现场。郭进平突然给摩托车加油往前冲,她还没有坐稳,摩托车翻倒在地上,她左手肘和左边屁股位置刮伤了。6、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明他通过交通违法办案系统查询,郭进平于2016年8月24日上午11时17分许有缴纳罚款记录。他记得郭进平找过他两次,一次是上午11点半左右,他从外面执勤回来,郭找他办理驾驶证被扣的事,另一次是在一天下午,他没有在上午10点左右给郭办过业务。7、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英辨认出郭进平是2016年8月份租了其位于沧水铺农业银行后面的民房二楼左边房间的人;李某光辨认出郭进平是2016年8月24日上午在沧水铺农业银行后面居民楼二楼抢其钱财的人。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8月24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新塘街陈某英家二楼出租房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现场门窗完好无损��门呈打开状,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9、通话详单、通话基站位置说明、流动示意图,证明2016年8月24日8时许,郭进平的手机号码通话基站位置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当天的通话轨迹是从沧水铺镇经银城大道到益阳市区。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进平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郭进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同步讯问视频、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诊断证明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教育登记信息表,证明郭进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神态自然。郭进平收押入所时除左肘皮肤挫裂伤外,其他无明显异常,体检正常,入所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正常。13、上诉人郭进平的供述,称2016年8月24日上午8点左右,他和“郭宝”在沧水铺菜市场见了面,之后“郭宝”���来的女人去物色对象,他和“郭宝”在附近跟着那女人。大约8点半时,他看到那女人骗到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并带着男子往出租房走。他跟在两人的后面,并进了房间准备去偷钱,“郭宝”没有进到房间。他走到最里面的房间时,看到男子的裤子已经脱了放在床头的木柜上,他就偷了男子的裤子出来。男子发现其裤子被偷,马上从床上起来,抓住那女人不让其走。那女人在房间里叫喊,他以为男子在打那女人,就把裤子丢在中间房间的竹凉席上,进到里面房间,用手箍着男子的脖子不让其动,方便那女人跑出去。那女人趁机跑到中间房间,男子也挣扎着追了出来,那女人从男子的裤子口袋里掏钱,男子想去抢回裤子,他箍着男子不让其反抗。后来男子裤子口袋里的钱包飞了出来,掉在门口,那女人迅速捡起一些钱就跑了。他问男子有多少钱,男子说有5000多,���请求他们不要抢那么多,随后他也从房间跑了出来。他出来后没有看到那女人,就骑摩托车回益阳市区了。第二天,“郭宝”约他到桃花仑,他听那女人说搞了3000多元,“郭宝”买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他。他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24日当天一直由他本人在使用。2016年9月7日上午,他和一个女性朋友到沧水铺镇准备搞“仙人跳”,10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载着女性朋友准备离开时被人认出来,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进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进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进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受害人郭某华欠款不还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郭进平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郭进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进平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郭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诊断证明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教育登记信息表等证据,郭进平收押入所时体检正常,入所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正常。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郭进平左肘皮肤挫裂伤,其他无明显异常,公安机关对郭进平抓捕时,郭进平的摩托车侧翻倒地,左肘皮肤挫裂伤的形成与证人符某言的证言内容吻合。从同步讯问视频看,郭进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神态自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进平及其辩护人提���没有证据证实郭进平在案发现场,郭进平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郭进平于2016年9月9日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接受讯问的笔录中,供述他伙同他人窜至沧水铺镇,采取“仙人跳”的方式谋取他人钱财的详细过程,该过程与受害人李某光的陈述相吻合,且2016年9月7日,受害人李某光在沧水铺镇集市上辨认出郭进平后报警,公安机关在其指认下将郭进平抓获。证人孙清明辨认郭进平是承租人,且有通话详单、通话基站位置说明、流动示意图能够证明上诉人郭进平案发时的具体位置,以上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郭进平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郭进平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郭进平的犯罪情节、��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蕾审判员  邹隽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