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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1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徐国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二、本���发生在夜晚,被告人徐某某未发生交通事故;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高架上驾驶车辆,仅有其供述,其可能出现记忆偏差;四、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预交罚金;五、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吸取教训,认罪悔罪,不会再犯。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1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南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量刑时酌���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高架上驾驶车辆的供述,可能出现记忆偏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就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沿苏州市南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在侦查阶段作了稳定一致的供述。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