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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育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育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育仓,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东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良,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兴,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育仓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赵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育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认定魏育仓认可使用赵东建筑公司龙门架、沙灰机、卷扬机、架子车、灰斗车、电焊机等价值为16200元、赵东建筑公司给农民工付款5万元、应上交赵东建筑公司木方制安款292982元及工程总价3%的机械设备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赵东建筑公司主张的3%机械费和木门制安款292982元无事实无证据。机械费会议纪要根本没有魏育仓签名,门窗材料款、建材款上魏育仓签名明显伪造,二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二)赵东建筑公司提交的8月5日会议纪要是伪造的。赵东建筑公司2003年付给农民工5万元工程款系其从扣押魏育仓工程款中支取,真正的付款人是魏育仓,赵东建筑公司仅仅是具体操作办理,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赵东建筑公司支付明显不合事实,证据虚假。魏育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赵东建筑公司提交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3%机械费及292982元木门制作款的依据是案件发回重审前的第一审阶段魏育仓提交的答辩状及其写给西安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的《关于要求解决工程款冻结问题的报告意见》,魏育仓在此证据中自认3%机械费、292982元木门制作款的事实,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错误。根据会议记录和魏育仓承诺书,可以证明魏育仓认可赵东建筑公司对各项目部8%管理费和3%机械设备费。魏育仓提交的结算明细上承认使用公司机械设备也承认欠公司木方制安装款292982元,二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代付农民工5万元,在魏育仓提供的王录堂一案答辩状及相关材料里,其自己承认是公司代付的,现在前后陈述矛盾。一、二审中魏育仓均未提交农民工5万元系其支付的任何证据,二审认定2003年该笔5万元农民工工资是赵东建筑公司支付的证据是《关于要求解决工程款冻结问题的报告意见》,魏育仓在此认可赵东建筑公司给农民工付款5万元,王录堂一案的答辩状及报告意见、结算明细是魏育仓提交和自述,会议记录不存在伪造虚假问题。二审判决正确。魏育仓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前的第一审阶段,魏育仓曾在其提交的王录堂一案的答辩状及其致西港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工程款冻结问题的报告意见》的证据中均认可除需要向赵东建筑公司上交工程总价8%的管理费外还要上交工程总价3%的机械设备费,在《关于要求解决工程款冻结问题的报告意见》中魏育仓认可使用赵东建筑公司龙门架、沙灰机、卷扬机、架子车、灰斗车、电焊机等设备价值为16200元;认可赵东建筑公司给农民工付款5万元,并在该证据所附的结算明细中魏育仓认可应上交赵东建筑公司木方制安款292982元。因魏育仓认可使用赵东建筑公司龙门架、沙灰机、卷扬机、架子车、灰斗车、电焊机等机械设备但其未能提供已归还的相关证据。原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已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魏育仓应赔偿赵东建筑公司上述机械损失16200元、向赵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的机械设备费、木方制安款292982元及赵东建筑公司代付的农民工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魏育仓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上述答辩状、《关于要求解决工程款冻结问题的报告意见》及其所附的结算明细等主要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因赵东建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并非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魏育仓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农民工5万元款项为赵东建筑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伪造虚假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育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