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匡立玉与王万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立玉,王万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025号原告:匡立玉,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万轩,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匡立玉诉被告王万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被告王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笼具款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两次从原告处赊购笼具,共欠笼具款136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是60000元欠条一张,76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时至今日,欠款日期一年有余,被告始终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当时说好是安装完毕付款,但原告一年没有给安装,没有安装赚不到钱就没法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匡立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分别欠款60000元、76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笼具款136000元,76000元是养完3批鸡之后还,时间约6个月左右。证据2、保全费720元单据,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共计1200元。被告王万轩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欠条属实,认可76000元是养完3批鸡之后归还,但后期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原告没有写收条,且不是货到付款,是安装完毕付款。对证据2保全费无异议,但对保险费有异议。被告王万轩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阴历2、3月份,被告给原告加工养鸡笼具,共计价款21万余元,付了部分欠款,尚欠笼具款136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是6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匡立玉笼具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欠款人王万轩2015年5月28号10天还)、76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匡立玉笼具款柒万陆仟元整小76000元欠款人王万轩2015年5月28号分3批还完)。双方均认可76000元欠款是在养完3批鸡之后还,时间约6个月左右。被告称,双方当时约定安装完毕付款,且已经在出具欠条后付款一万元,但未让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认可存在买卖笼具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笼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清晰记载买卖双方姓名、欠款数额、还款期限、欠条形成时间,视为双方对其买卖笼具欠款的结算和确认,本院对该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60000元、7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以“双方约定安装完毕付款”和“该款已经在出具欠条后付款一万元”为由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与《欠条》中记载的付款期限矛盾,且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笼具款1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全被告财产而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500元保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轩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匡立玉笼具款136000元;二、驳回原告匡立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