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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冯德伟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伟,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036号原告:冯德伟,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代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冯德伟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伟、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代君,第三人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土地费用按每亩地5000元计算,共2.97亩,从2016年6月11日起履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包土地2.97亩出租给被告,并约定4年期满后,续租租金根据当年当地经济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协议履行已经满4年,被告既不同原告协商土地续租事宜,也拒绝返还租赁的土地。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同意继续给付租金,租金数额可以协商,但该块地村里租用后是给本溪市建委下属的污水处理厂使用,应由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述称:不清楚具体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是原告合法承包土地;2、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将2.9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已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97亩,每亩地租金每年2000元,4年土地租金23760元。协议同时约定:4年期满后,续租租金根据当年当地经济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年租金。自2016年6月11日至今,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已经履行4年期满,被告仍继续租用原告土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德伟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租金按照每亩地每年二千元计算,共计二点九七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