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静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343号原告:马静,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马静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经多次催取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静现金45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静借款本金4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