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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贵强、曾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贵强,曾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148号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子营街道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尹贵强,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告:曾令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尹贵强、曾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农商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贵强、曾令兰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贵强、曾令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568.0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尹贵强、曾令兰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6.55元,2016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8.00元,2017年4月10日偿还本金417.38元,下欠39568.07元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贵强、曾令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尹贵强向原告余庆农商行公司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尹贵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与贷款证的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曾令兰于2013年8月19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还款,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6.55元、8.00元、417.38元。另查明,原告余庆农商行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由原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贵强向原告余庆农商行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令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应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余庆农商行公司要求被告尹贵强、曾令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贵强、曾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贵强、曾令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68.0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尹贵强、曾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江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