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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兵,别名李兵,男,彝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普文农场建筑公司21栋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13���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云280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蒋兵伙同“小傣”(在逃)窜至景洪市曼弄枫国际家居城ICC瓷砖店,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者我放在店内大板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两张银行卡、钱包、玉坠、钥匙和身份证。2016年5月26日景洪��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祥云宾馆405号房抓获被告人蒋兵。被盗手提包及包内的两张银行卡、钱包、玉坠、钥匙和身份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者我的陈述;证人张海波、玉英的证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07)腊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照片、景公度假(刑)勘(2016)109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蒋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兵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从中分赃,原判在认定共同犯罪上未区分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依据蒋兵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蒋兵量刑适当。关于蒋兵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从中分赃,应区分主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岩对审判员  沈云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咪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