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牛金宝、牛婷婷等与王运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宝,牛婷婷,牛萍,王运广,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藁城区集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377号原告:牛金宝,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县,,系李振香之夫。原告:牛婷婷,女,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振香之女。原告:牛萍,女,199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青县,,系李振香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广,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深州市,。被告: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1000029970。被告:藁城区集城汽车队。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260001985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18180777092XK。负责人:李荣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高燕,该公司职工。原告牛金宝、牛婷婷、牛萍与被告王运广、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国奥汽车公司)、藁城区集城汽车队(以下简称集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宝、牛婷婷、牛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桌成、被告王运广、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国奥汽车公司、集城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查,李振香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26152元×20年为5230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标准为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为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13191.8元。无异议。李振香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3191.8元,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牛金宝、牛婷婷、牛萍作为李振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李振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王运广驾驶冀A×××××/冀A×××××车与行人李振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振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运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振香系行人,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李振香15%,王运广8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A×××××/冀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辛集国奥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运广,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024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剩余4902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5%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即416707.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共计52670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牛金宝、牛婷婷、牛萍各项损失共计5267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王运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