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元枝与周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枝,周俊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518号原告:周元枝,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娜(系周元枝之妻),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超,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枝与被告周俊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娜、黄付申,被告周俊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俊超支付周元枝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664.1元。事实和理由:周元枝诉称,2016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周元枝与周俊超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周俊超对周元枝进行了殴打,致周元枝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周俊超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达不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周俊超辩称,1、2016年7月17日上午,周元枝与周俊超在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签订了互不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等内容。现周元枝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对周元枝所造成的伤害,周元枝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俊超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事实。由于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周元枝即发现自己左耳耳膜穿孔,并于当天下午向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提出了反悔,且周元枝反悔后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对周俊超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元枝与周俊超系左右邻居关系,2016年7月17日上午,周俊超因为门前出路维修问题与周元枝发生了冲突,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周俊超对周元枝进行了殴打。后周元枝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26天,2016年8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06元。周元枝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并作出郏公(冢)行罚决字【2016】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7日9时许,在郏县冢头镇××周村,周俊超因门前出路维修一事,与其邻居周元枝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后周俊超对周元枝进行了殴打,致周元枝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周元枝的伤情属轻微伤。同时作出了对周俊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2、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周元枝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俊超与周元枝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对周元枝进行殴打,并由此造成周元枝受伤住院,对该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元枝对争执产生的起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20%的责任为宜。周元枝受伤主要原因是由周俊超殴打所致,故周俊超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周元枝要求周俊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周元枝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6元;2、误工费:周元枝系农民,2016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365天=95.73元,即每天95.73元。95.73元×26天=2488.98元;3、护理费: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92.76元,即每人每天92.76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即92.76元×26天×1人=241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26天=78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6天,每天10元,即10元×26天=260元;6、交通费:周元枝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是实情,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200元适宜;7、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9496.74元。即9496.74元×80%=75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元枝医疗费3206元、误工费2488.98元、护理费24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等共计9496.74元中的80%,即7597.39元;二、驳回周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周俊超负担48元,周元枝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6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