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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687号原告:马某1,住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之女),住庄浪县。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某1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张某到庭,被告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244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266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车辆维修费及助听器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5时45分许,张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车辆行驶至万泉镇马川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1受伤。当天,马某1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月后来院拍片复查,决定下地活动及负重”。期间,张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后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后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12000元。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马某1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护理费应当按照105.48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应予驳回;因事故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4855.2元;车辆维修费未定损,无法核实,助听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马某1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292.9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20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25693元/年×(20-13)年×10%=)17985.1元、护理费(114.7元/天×109天=)1250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64420.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由肇事司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02.3元、伤残赔偿金17985.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487.4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医疗费5292.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20932.94元。需要说明的是,马某1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财产(助听器)损失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1请求的误工费18990元,综合马某1职业、年龄等案件情况,事故并未实际造成马某1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4348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20932.94元,共计赔偿64420.3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小强审 判 员  张家成人民陪审员  朱忠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