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永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王永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三巷**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黄静,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众睿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被上诉人众睿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王永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271元。因王永强实发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一审法院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应予以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众睿璞公司答辩称,众睿璞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我的工资标准,现主张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未提供证据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众睿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众睿璞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846元;3.众睿璞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6000元及垫付费用5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强于2016年1月13日到众睿璞公司从事移动宽带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6年3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2016年4月1日王永强转正,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月。2016年11月30日,王永强离开众睿璞公司。另查明,众睿璞公司未向王永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6000元。王永强工作期间为众睿璞公司垫付各项费用549元,众睿璞公司未向王永强支付。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王永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众睿璞公司为王永强补缴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2.众睿璞公司支付王永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6000元;3.众睿璞公司支付王永强为众睿璞公司垫付的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车辆产生的费用549元;4.众睿璞公司与王永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5.众睿璞公司支付王永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846元;6.众睿璞公司支付王永强因未缴纳社保及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7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众睿璞公司与王永强解除劳动关系;二、众睿璞公司支付王永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6000元及垫付费用549元;三、众睿璞公司支付王永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271.26元;四、驳回众睿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永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众睿璞公司同意向王永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6000元及垫付费用549元,同意与王永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王永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此应予以确认。众睿璞公司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标准。双方对王永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无异议。众睿璞公司认可王永强自2016年4月1日转正以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但辩称该工资当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其他补贴,对此辩称众睿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确认王永强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故众睿璞公司应支付王永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871元(2600元/月×1个月+2600元/月÷21.75天×19天+4000元/月×8个月),本案中王永强仅主张34846元,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永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永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6000元;三、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永强垫付费用549元;四、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永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8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永强的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睿璞公司认可王永强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月,自2016年4月1日转正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但认为该工资当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补贴,众睿璞公司未能提供由该公司掌握管理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众睿璞公司认可的王永强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王永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众睿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睿璞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