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泰腾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泰腾商贸有限公司,王真祥,李大明,王真梅,周泽辉,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廷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主要负责人:刘军。原审被告:重庆泰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王均。原审被告:王真祥。原审被告:李大明。原审被告:王真梅。原审被告:周泽辉。原审被告: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明。原审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祥。上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7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