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文琴、姚文玲等与阎占兰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琴,姚文玲,姚文秋,姚文城,阎占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574号原告:姚文琴,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姚文琴侄女)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姚文玲,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姚文玲侄女),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姚文秋,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姚文秋女儿),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姚文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姚文城侄女),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阎占兰,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干部。原告姚文琴、姚文玲、姚文秋、姚文城与被告阎占兰、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琴、姚文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原告姚文玲、姚文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被告阎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琴、姚文玲、姚文秋、姚文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姚文琴、姚文玲、姚文秋、姚文城与姚文生系胞兄弟姐妹关系,姚文生及蔡桂春系夫妻关系,无子嗣,姚文生夫妻承租居住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名下和平区×里×号一楼公产房屋。在2015年5月20日凌晨5时23分,位于和平区×里×号楼发生火灾,后经消防局指挥中心调派责任劝业场中队、消防和平支队全勤指挥部以及增援中队等消防官兵于2015年5月20日7时27分将大火扑灭,姚文生、蔡桂春夫妻居住在该栋建筑物的3楼,二人在该起火灾中丧生。经和平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起火原因为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内橱柜旁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地下室厨房系由被告阎占兰独立使用,因其未尽到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做为公产房的出租人,亦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四原告因起火造成的姚文生夫妻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用共计720000元。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相关规定由适格原告本人依法向被告代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用、后事处理费用等损失。家兄、嫂突遭此无妄之灾惨死,身为仁弟妹悲痛难忍,有责任和义务替他二人伸冤处理身后事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我们上访无音、投诉无门、反映信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还原事宜真相,以告慰亡者在天之灵,安抚亲属悲恸之心。被告阎占兰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时效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本案当中的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制度,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原告主张时间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对于本案涉及消防队火灾认定,被告存在争议,认定书中起火原因为本案涉及建筑一楼住户擅自烧烤造成起火,对于该起火原因出具的消防认定书没有签字确认领取并未采取合法形式变更认定书当中内容,认定书当中涉及的起火区域为公共区域,作为管理者的第二被告应为主要责任承担者。意外事故发生后阎占兰为第一报警人并采取一切手段采取挽救工作。综上,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时效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本案当中的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制度,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原告主张时间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本案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在地下室厨房内,是阎占兰自行增设的,根据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管站对自行增设部分没有维修义务,也没有拆除权,所以我们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标准为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无父母子女,原告是合法继承人。2、街道办事处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处理此事。3、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处理此事。4、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上访,在事发后我们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处理此事。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确认起火原因,不排除被告的责任。6、2015年天津市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表,证明我们要求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被告阎占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只对死者死亡赔偿问题向街道申请解决,并没有向被告阎占兰实际申请要求解决,并从该证据中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阎占兰提出赔偿要求,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该证据所列明单位进行信件寄送并没有体现向被告阎占兰主张权利的行为,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系消防机关针对本案所涉及意外火灾事故进行了现场认定证明书,但该证据只针对起火部位进行了非排除性认定语言,无法明确被告阎占兰存在主观过错及后续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阎占兰在该事故发后第一时间报警,且未签字确认该证据,同时在案外采取合法行政复议手段进行抗辩,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是原告向劝业场街道办事处信访没有明确事项,不能证明向房管站主张权利要求民事赔偿,不能形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的主张。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阎占兰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向本院提交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和平区×里×号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内的橱柜旁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被告阎占兰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阎占兰的租赁住房计租面积里没有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该厨房是其自行增设的。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承租人增设的住房附属设施由其自行维修,出租人不负责维修。3、人民法院调取的本起火灾消防事故中阎占兰的询问笔录(在和平法院(16)7086案卷中),证实本起火灾事故起火点位置的厨房是阎占兰家自行增设的,厨房内的电线也是其私接的。不属于房管站的维修服务范围。4、蔡桂春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蔡桂春与被告房管站是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结合以上证据证实房管站对住户自行改善增设的住房设施设备没有维修管理义务,对住户私搭乱盖行为更没有行政执法权。房管站对本起火灾事故没有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阎占兰对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系消防机关针对本案所涉及意外火灾事故进行了现场认定证明书,但该证据只针对起火部位进行了非排除性认定语言,无法明确被告阎占兰存在主观过错及后续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阎占兰在该事故发后第一时间报警,且未签字确认该证据,同时在案外采取其他合法行政复议手段进行抗辩,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阎占兰承租的地下一层中并未存在厨房面积,在实际中不存在私自搭建的行为,所涉及的消防认定起火点与该证据中租赁合同承租面积无关,实际是第二被告监管的公共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厨房的问题,实际为公共区域。对证据4、不予质证,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火灾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请求解决的事实,该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火灾发生后,死者双方亲属先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来到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要求政府解决人身赔偿、财产赔偿、丧葬费用及财产继承等问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阎占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涉及向被告阎占兰主张权利的问题,阎占兰也没有参与。被告劝业场房管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和在2016年12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我们提出过赔偿诉求,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案外人姚文生(1955年3月7日出生,已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姚文生与蔡桂春(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姚文生之父姚富洪于1986年9月12日死亡,之母王爱珍于1997年6月18日死亡。姚文生、蔡桂春与被告阎占兰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本市和平区×里×号四层(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系被告劝业场房管站管理的公产,其中:301号居室(计租面积为17.39平方米)、301过道(计租面积为3.23平方米)由蔡桂春承租,姚文生与蔡桂春共同居住。被告阎占兰承租居住在地下一层地1居室(计租面积4.87平方米)、地2居室(计租面积18.04平方米),并自行将地下一层楼梯下空间封闭用做厨房使用,厨房内电线是其老伴于生前的25年前敷设的。2015年5月20日5时23分,本市和平区×里×号房屋发生火灾,经市消防局指挥中心调派责任劝业场中队、消防和平支队全勤指挥部,以及增援队西安道中队、红桥特勤、大王庄中队、六经路中队赶赴火灾现场,于5月20日7时27分将火灾扑灭。经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此起火灾造成和平区×里×号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过火,三层2人死亡(姚文生,男,60岁,蔡桂春,女,63岁),受灾9户,过火面积35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141583.00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时间在2015年5月20日5时13分至2015年5月20日5时23分之间,起火部位为和平区×里×号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起火点为和平区锦州道洪德里2号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内的橱柜旁,烧毁物品为家具、家电、衣物等生活用品,起火原因不排除和平区×里×号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内的橱柜旁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被告阎占兰送达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姚文生家属先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到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要求政府解决人身赔偿、财产赔偿、丧葬费用及财产继承等问题。2016年3月1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姚文秋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你们反映的问题,您哥哥姚文生、嫂子蔡桂春在火灾事故中身亡要求赔偿等诉求。答复如下:关于死者的人身赔偿,财产赔偿、丧葬费用及后事处理费用,应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结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火灾责任方要求赔偿。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阎占兰作为地下一层房屋承租人,其应对自行敷设在厨房内的电线及封闭厨房设施行为负有安全防免的附随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防免义务,依法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为被告阎占兰承租居住的地下一层楼梯旁厨房内的橱柜旁,起火原因不排除和平区×里×号地下一层楼梯口处的厨房内的橱柜旁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虽被告阎占兰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否定该认定的成立,对此,被告阎占兰依法应对火灾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房管站作为公产房屋的经营管理人,虽按合同约定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对承租人自行搭建和敷设的设施不负有维修义务及不享有行政执法权,但对其经营管理的房屋及设施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未尽该项义务,对因此发生的火灾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上述事实及认定,已经此前其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劝业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文生家属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来到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相关赔偿问题,该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向劝业场街道办事处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即使以2016年3月15日为限,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0000元(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1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阎占兰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80%计5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20%计14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阎占兰负担3034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负担75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人民陪审员 高津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