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娜与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92号原告李娜,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红锁,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原告李娜父亲。一般代理。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代表人李建刚,组长。原告李娜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锁、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组长李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她自1982年出生时就在被告组下落户。2009年她与邓九兵登记结婚,但户口仍未迁出。2016年1月23日,组下将河边地沙石出卖,加上其他的土地租金,按人口给每个组员分款300元,但是却拒不给她分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辩称:对于分配补偿款之事,村组会议已经事先讲明,谁有意见可以提前提出,但原告事先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她的户籍在组下,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及其丈夫邓九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娜的户口在被告组下的事实。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下决定不给出嫁女分配补偿款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按会议决定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的事实;2、村民下组下交纳合作医疗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娜的户口不在其组下,也未向组下交纳合作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他干组长之前的事情,与他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组下成员每人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户口不在组下,而且出嫁女不能参与分配的意见是后来添加的,签名人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合作医疗是在单位交纳的,确实没有在组下交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及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娜系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居民,其自出生时起户口就一直在被告组下。2009年5月12日,李娜与邓九兵结婚,但是户口未从被告组下迁出。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召开群众会议,确定出嫁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户口必须从被告处迁出。2015年,被告集体因出售沙石及其他项目获得部分收入。2016年元月22号,被告召开群众会,决定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分配款项,并已经分发到位。被告认为原告非其组下居民,且未在组下交纳合作医疗,故未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李娜的合作医疗是在其工作单位交纳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的居民,应享受和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和其他居民同等的义务,被告所召开的村民会议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等权利,其不予分配集体收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补偿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吕家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