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涂序斌与王桂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序斌,王桂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39号原告:涂序斌,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詹碧峰,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文,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序斌与被告王桂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碧峰、被告王桂文、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桂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09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诉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王桂文驾驶赣A×××××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新建区工业大道红湾KTV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王桂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桂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王桂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桂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009.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的前提下,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本案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原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的状况,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半年内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是因事故发生实际减少了收入,就可以按照原告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以护理行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9000元为宜,交通费以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按照9000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未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对该结论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位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及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三性有异议,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半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半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该发票系连号发票,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涂序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桂文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桂文承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涂序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按照9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31.25元/月计算,即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为31161.86元,月平均工资为2596.82元,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定残日为2016年11月8日,原告误工期为132天,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596.82元/月÷30天×132天=11426.01元,但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公司发放了原告工资共计6039.04元,该工资应予以扣减,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5386.9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庭审中,被告王桂文提交了原告医疗费用发票,发票显示金额为27022.76元,被告王桂文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9.46元,且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亦对被告王桂文垫付款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7009.46元,该垫付款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王桂文要求将其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桂文当庭同意扣除,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该扣除部分由被告王桂文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09.46元;2、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6、误工费:5386.97元;7、护理费:78元/天×34天=2652元;8、交通费:3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4项共计41089.46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4051.42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王桂文承担,剩余37038.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7038.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5-9项共计68734.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824.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05773.01元,被告王桂文承担4051.42元,因被告王桂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9.46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涂序斌82814.97元,支付被告王桂文垫付款2295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序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814.9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桂文垫付款22958.04元;三、驳回原告涂序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王桂文承担2519元,原告涂序斌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喻岗生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梦 来源: